消防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 2022/07/14浏览量: 2625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介绍

消防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人们在消防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保障消防安全目的的规范性文件总称。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消防管理法规和消防技术法规两大类。

(一)消防管理法规。

消防管理法规是通过规定消防管理活动的组织原则、管理内容和要求、管理方法及程序等,调整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按照制定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消防法律

消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关于消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已于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全面、科学、准确地规定社会各方面的消防工作,是我国消防法规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仅对全国消防工作的开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且也是制定其他消防法规的主要依据。

2、消防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有关消防管理工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如《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消防行政法规是消防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法律效力仅次于消防法律。

3、地方性消防法规

地方性消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消防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适用范围限于本行政区域之内。如《江西省消防条例》。

4、消防规章

消防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所属主管行政部门(如公安部等)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某行业或某系统之内的规范文件。如目前实施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07号令)等。地方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选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如江苏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无锡市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

(二)消防技术法规

消防技术法规是规定社会生产、生活中保障消防安全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极限的各类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总和。分为两大体系:1、消防产品的标准体系,如《钢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等,2、工程建筑消防技术规范,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标准按照规范、标准等级的高低,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关技术要求而制定的,是消防技术法规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2、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为了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有关技术要求而制定的,在本行业范围内适用。

3、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了在本地区范围内统一有关技术要求而制定的。在本地区适用。

二、新《消防法》制定背景和过程

《消防法》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消防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国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消防法》修订的背景

过去的《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消防法治建设、社会化消防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以及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提升政府应急救援能力、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特别是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新阶段,面临着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新需求、新期待,面对着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新要求,现行《消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

老《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消防法治建设、社会化消防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以及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提升政府应急救援能力、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老消防法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1、对消防工作责任主体规定不够全面,责任不够完善和清晰,制约和影响了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不适应消防工作社会化的需要。2、对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设置不适应形势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职责与有关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职责不明晰,不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3、缺乏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防范火灾风险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市场主体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作用。4、对违反消防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不全,处罚力度不够,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和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二)《消防法》修订的简要过程

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消防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2002年10月,公安部正式启动《消防法》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及各级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数易其稿,2006年4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修订草案送审稿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后,200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4月、6月两次审议、修改了《消防法》修订草案。经过广泛调研,《消防法》修订草案于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新《消防法》修订的重大变化

《消防法》的修订,从我国消防工作实际出发,认真总结了消防工作经验并借鉴国外成熟做法,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主线,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和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了防范火灾风险的市场调节和社会服务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工作规定,健全完善了消防执法监督机制,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修订后的《消防法》共7章74条,其主要修订变化内容是:

(一)确定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即“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二)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各消防安全主体的法定责任。主要包括

  • 1、明确和完善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规划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宣传教育,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建立火灾应急救援体系等方面的法定职责。
  • 2、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做好消防工作的职责。
  • 3、明确和完善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明确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4、明确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 5、明确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职责。

(三)改革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工作的规律、特点,修订后的《消防法》对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

  • 1、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 2、加强了消防监督检查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
  • 3、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技术鉴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4、在明确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的同时,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

(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同时,对乡镇消防规划、消防力量建设、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五)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修订后的《消防法》在总则中明确消防法立法目的之1、“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规定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加大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为切实保障《消防法》的顺利实施,《消防法》取消了一些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调整了处罚种类,明确了罚款数额,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设定了拘留处罚。

(八)加强对消防执法工作的监督。修订后的《消防法》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四、火灾预防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